轉知:有關學校人員延遲法定通報之裁罰疑義及跨校案件法定通報之處理事宜

一、 依據教育部104年3月30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28094號函辦理。
二、 學校人員延遲法定通報之裁罰疑義:
(一) 學校教育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延遲通報者,經本府社政單位查明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第53條通報規定時,移由本府教育主管單位循行政程序裁處罰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必要時,並得提經本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
(二) 倘延遲通報之案件係經本府教育主管單位審核所屬(轄)學校陳報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下簡稱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資料時,發現學校通報時間已逾24小時(自知悉疑似事件時間起算),即屬符合上開第36條第3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包括校安通報及法定通報)應予以處罰鍰者,本府教育主管單位得本權責循上開說明程序審議裁處。
三、 另有關分屬不同學校未滿18歲之學生(以下稱當事人)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所屬學校是否需分別通報疑義,說明如下:
(一) 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明定「涉及多所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者,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各自進行通報工作」。
(二) 向社政單位進行法定通報部分,參考衛生福利部提供102年9月3日衛部護字第102148015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說明,未滿18歲之人犯法刑法第227條之罪時,倘當事人均為未滿16歲之人,則雙方就讀學校應分別通報性侵害事件。一方未滿16歲而他方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由未滿16歲者就讀學校通報性侵害事件;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之學校,以及知悉當事人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而發生合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學校,倘認學生之行為有符合兒權法第53條各款情事者(認屬被害人者),則以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進行法定通報。
(三) 未滿18歲跨校學生間發生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上開兒權法第53條第1項第6款「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之規定,由被害人學校為法定通報(涉及之學校均各自進行校安通報)。